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 相對人 沈志宗沈銘鐘 之繼承人
沈均逸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芊安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育玲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志祥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蘇永富蘇照成 之繼承人
蘇禮模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智鋒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萱慧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淵博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芳屏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南傑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王士銘 律師即 李樹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含現金40萬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存單號碼CB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度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萬元(含現金40萬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存單號碼CB0000000號)為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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