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王建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不服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4日)111年府行訴字第1110394746號訴願決定」,惟參酌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本件訴訟標的應係「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10394746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9日彰環稽字第1110053446號書函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之處分」,請原告更正之。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內容為按車輛數裁處原告每車輛各「㈠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㈡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合計罰鍰新臺幣18萬元及環境講習6小時),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有訴請將原處分之全部(包括罰鍰及環境講習)撤銷之意,惟又於起訴狀事實欄記載「......關於認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裁處罰鍰部分』,不服被告機關之處分......」,似又僅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請原告確認本案起訴範圍為何。又倘原告僅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請併予將訴之聲明欄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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