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 楊碧華 相對人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止。
(五)清償日期:空白。
(六)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慶源,1分之1。嗣債務人林慶源於99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14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