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松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松柏因犯妨害公務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蘇松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7日│①104年4月27日│①104年4月27日││││②104年5月4日下午5時│②104年5月4日下午5時2││││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第1669號│第16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實├───┼────────────┼────────────┼────────────┤│審│判決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判決│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14號│104年度執字第16592號│104年度執字第16592號││││②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