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泰成商店內,因向乙○○索取新臺幣二千元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桌上之鐵器丟向乙○○左側太陽穴,致乙○○受有頭左額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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