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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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黎巧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原 告 鄭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原 告 張雅筑
原 告 梁乃敏
原 告 羅郁文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卓玉茹
人 樓
原 告 卓玉茹
被 告 生活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曉婷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巧潔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玉茹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筑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郁文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乃敏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曉婷、黎巧潔2人就其聲
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曉婷、黎巧潔各新台幣
55834元、55834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鄭曉婷、
黎巧潔2人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曉
婷、黎巧潔各新台幣89398元、85836元,並自追加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更正後之追加訴狀在卷。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等6人之雇主為被告公司,其核發薪資者亦為
被告公司,但原告被公司分配至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企建科擔
任辦理住宅補貼行政承辦人員。原告每月薪資是由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企建科申請核發,核對正確再核發款項到被
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公司匯款到原告等之帳戶,但被告公
司每次都延後讓原告等薪資沒有辦法如期領薪資,而總是說
政府還沒撥,所以薪資沒有辦法發給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
工資達兩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4絛第5款之規定向被
告提出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除應付工資外,另需支付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單。原告所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被告公司因
積欠民國(下同)99年2月至99年12月期間保險費未繳納,
原告去申請失業補助因被告未繳費導致原告無法領到失業給
付。被告還有新台幣26萬多元在新北市政府企建科未核撥,
因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都未繳,所以無法撥款,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記錄、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函、鄭曉婷、黎巧潔之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