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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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房屋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客廳沙發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證人戊○○(起訴書誤載為蕭德煌)之證言,及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沙發是伊搬去丁○○住處內,沙發內有槍,伊不知道,是警員查獲時,伊才知道,在警詢時是替丁○○頂罪,才承認改造手槍是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扣案手槍是伊所有云云(警詢筆錄記
載丙答〈指乙○○《冒用丙○○名義應訊,已經判刑確定》〉係乙答〈指甲○○〉之誤,已據警員戊○○於95年12月13日到庭證述明確),後翻稱:伊是一個月前在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撿到三個不知何人所有之沙發椅,伊就抬到丁○○住處使用,伊不知道裡面有手槍,是警方在其中一個沙發底座布墊內搜出手槍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對於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前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白犯罪。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在沙發裡發現的,該沙發椅是傢俱行所贈,伊搬到丁○○住處云云(見偵卷第77頁),亦未供認其確係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故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非無疑竇。至被告如何取得沙發,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有不同,惟與被告是否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其在警偵對於沙發來源之辯解不一致,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查獲槍枝
及毒品時,被告、伊及丁○○有蹲在現場一起商議,被告是丁○○的小弟,那時候有聽到丁○○叫被告頂罪槍枝部分,毒品部分伊承認毒品全是伊所有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扣案手槍是伊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替丁○○頂罪所為之不實陳述。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因前欠丁○○一份人情,才會扛下全部毒品的罪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可見證人乙○○與丁○○間交情良好,並無仇怨,自無設詞構陷丁○○涉嫌犯罪,而為被告開脫刑責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又執行搜索之警員戊○○於94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取獲手槍時,他們(指被告、乙○○、丁○○)驚慌失措,似乎有在商議事情,當時詢問時,問是誰的,他們並沒有當場回答,是經過他們事後商議所得到的回答詢問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0頁),益徵證人乙○○開證述商議由被告替丁○○頂罪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戊○○於94年9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聲請搜索事由乃
根據民眾之檢舉,當時有作成書面報告,且就報行搜索之經驗而言,犯罪之人會將槍枝藏於沙發椅內,因為渠等經常坐在沙發上,可以隨時取得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惟其證言僅能證明扣案槍枝為警如何查獲之辦案過程,且扣案槍枝被查獲地點係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內,該房屋丁○○是屋主,開設賭場使用等語,已據證人乙○○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第
6頁),足見查獲改造槍枝現場房屋並非被告住處,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手槍藏放沙發內之事實,自難採信證人戊○○之證言,推定被告於警、偵時之辯解不成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改造手槍,雖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具有殺傷力,然公訴人所持其他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