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乙○○
1相對人甲○○
巷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援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39號民事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