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70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有權戶戶籍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丙○○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惟相對人已於92年3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