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修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無漏水,本案歷審有未調查之證據,若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獲有利判決。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相對人之房屋改管走外牆,於民國99年6月21日勘驗現場拍照發現事實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係於98年5月5日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
1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7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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