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第㈠項所示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67元。就第㈠項請求容忍修繕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本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與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6,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8,919元,被上訴人僅繳4,660元,尚應補繳14,259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第㈠、㈡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7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上訴人僅繳6,000元,尚應補繳21,190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