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均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宗均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內側第3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該車道為路面標示「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路口時,欲切換車道而沿與承德路4段交叉之士商路繼續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標線劃設明確無污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未依該路段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往士商路專用車道),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切換車道,適有 陳呂玲琳 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 陳萬生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宗均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車身處發生碰撞,陳呂玲琳、陳萬生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呂玲琳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陳萬生亦受有心因性休克疑似心肌挫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疑似右側肱骨骨折、胸椎第一節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將陳萬生送醫救治,陳萬生仍於
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外傷性心肌性挫傷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陳宗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呂玲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告訴人陳呂玲琳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騎車遭撞之被害情節相符(分見第465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 哈多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220號相驗卷第53至5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影本、營業大客車上監視錄影翻拍影帶、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萬生病歷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以上分見第4650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2至40頁、第16至18頁,第220號相驗卷第12頁、第42頁、第51至52頁、第69至78頁、第81至160頁、第168至178頁及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標線劃設明確無污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該路段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往士商路專用車道,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切換車道,致所駕大客車撞與由陳呂玲琳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陳萬生死亡及陳呂玲琳受傷,其過失行為與陳萬生死亡、陳呂玲琳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陳宗均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被告即向員警 陳帟河 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第4650號偵查卷第28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於該路段號誌、標線之裝置、劃設情形知之甚詳,更應遵循該路段號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以確保自身、乘客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未依該路段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往士商路專用車道,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致陳萬生死亡及陳呂玲琳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且於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