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林阿珠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陳君沛 律師被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更正誤繕之地號),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 林國連 為兄妹關係,因林國連經商失敗,於81年2月26日協商遺產繼承之際,與林國連約定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802地號、第80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6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給林國連,但林國連嗣後與建商合建分屋後,同意原告取得頂樓整層所有權為條件。10餘年後,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地於9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亦無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合意。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是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當然不存在。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㈡、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802地號、第80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6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3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被告不爭執買賣契約不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項塗銷登記即可包含第1項聲明,故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
㈡、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祖父之意即將系爭不動產歸林國連所有,故於81年間原告與林國連商議遺產處理分配方式,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林國連取得,並簽訂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稱為原告所有。依約定書第3點,原告不論何時應無條件無償提供證件、印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林國連。92年11月間林國連向原告表示,為簡化日後繼承事項,請求原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原告亦同意,並請領戶籍謄本指定 潘代書 事務所承辦,原告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於契約上使用印鑑章用印,兩造對於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確有合意。至於債權行為雖非買賣,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含依約定書履行之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2.目前並無與建商商談合建,是原告主張分得頂樓之條件未成就,且約定書第4條亦約定違約者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國連於81年2月26日簽訂約定書,第3點「臺北市○○段1小段802、803地號土地及延平北路1段89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現以乙方(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今乙方同意無償登記過戶給甲方(林國連)名義下,其應繳納稅捐及登記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支裡,並雙方約定日後甲方及建設公司合建大樓時,甲方分得樓房之一層(及頂樓一層)甲方同意無償給予乙方取得為所有,但該應負一切稅捐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支理,前項甲方辦理房地過戶登記時,乙方應不論何時應無條件無償隨時提供證件及蓋章給甲方辦理,屆時乙方不得刁難推諉要求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10頁)。
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31日收件,以92年11月17日買賣為原因,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4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92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合意,其原因即為履行81年2月26日間原告與林國連簽訂之約定書: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必須交付土地、建物所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明等資料。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國連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印鑑證明原告亦不否認為自行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僅稱當初係因為辦理永樂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公證,故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林國連、 林歐靜子 代為處理云云。經本院調取公證書卷宗,並無代理人代理原告辦理等情,此觀公證請求書及卷宗自明。依公證法第73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依同法第76條規定,第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且依同法第83條規定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是公證人辦理租約公證時,必須核對身份文件,如有代理人必須核對授權文件,並附於原卷宗內。然遍觀全卷資料,公證請求書並未記載任何代理人,為原告本人辦理,亦無任何授權書附卷,足見確實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公證。原告復主張遭人冒名云云,然而,原告之印鑑證明為92年10月30日登記並申請,上開公證書亦為同日辦理,是原告原先以照顧生病之配偶故無暇辦理租賃公證而交付印鑑證明一事,即無可信。衡情,辦理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公證,並非僅有原告1個攤商,永樂市場其他攤商均於同日辦理,而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承辦人員亦在場偕同辦理,公有市場管理人員及其他攤商均認識原告、林歐靜子,豈可能如此容易任由他人隨意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是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市場攤位租賃公證之說詞,顯然無稽。又原告聲請鑑定公證書遭人偽造簽名,即無必要。
3.證人 潘耀正 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證稱:因為辦理登記時間距今久遠,伊忘記個案情形,但是伊辦理過戶,都是雙方過來才會辦理,而印鑑章不會幫當事人保管,會在雙方當事人面前蓋章還給當事人,而伊都會核對雙方身份文件,核對之後才會送件,不然會有冒名之情形,如有只有權利人帶義務人之印章過來,伊不會幫他辦理過戶,而委託書之情形是指人在國外,而經由駐外單位認證等語,是依證人潘耀正之證詞,顯然是權利人即被告、義務人即原告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4.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為林國連保管,且該址為林國連、被告一家人所居住設籍,此觀戶藉資料、81年2月26日約定書林國連住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戶口名簿資料自明。約定書載明「乙方(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顯然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故約定書並非贈與之約定,而係約定無償登記過戶給林國連。又觀諸約定書其他內容,係就原告與林國連之父親遺產如何分配等內容,是顯然為遺產之分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以及攜帶印鑑章辦理,而承辦代書亦證稱權利人、義務人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伊會核對身份文件等。顯然被告辯稱當時因避免日後繼承問題,經過原告同意,而由原告提供上開文件等指定移轉登記給被告,應屬可信。原告、被告間當時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一致。
5.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原告以買賣方式依約定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國連指定之被告,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履行原告與林國連間於81年2月26日間簽定之約定書,惟可能為減少相關稅賦或無法界定約定書之法律定性,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係以履行約定書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履行約定書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主張塗銷登記,應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公證請求書上是否為原告本人之筆跡,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