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伍開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63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伍開明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不依號誌規定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
2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也未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伊違規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惟此等條文所定「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倘受處分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對於裁決以「陳述意見」之方式表明不服處分之意旨,從保障受處分人程序利益之觀點,應從寬認定受處分人業已對於裁決處分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2月16日裁決,裁決書於100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由守衛代收,且異議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之100年2月21日、同年5月17日先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明「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本人當日路經西大路與南大路口,並無任何違規事項,請明查」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宗第8、9、13、17頁)。
申言之,受處分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始提出陳述單,雖未於陳述單中明確表示「聲明異議」之字樣,惟其業已表明對於原裁決處分不服之意旨,顯屬聲明異議之內涵,此觀諸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之程序意見謂:「本站於100年2月16日製開本件裁決書,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向本站提出陳述...建請視為符合法定聲明異議期限」亦明。
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所為意見陳述既屬聲明異議,堪認本件並未逾越前述20日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該路口尚未顯示左轉號誌燈之情形下左轉彎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李台煒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李台煒警員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24至27頁、第34至36頁、第11頁、卷附證物)。而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第一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第二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綠燈左轉彎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交管字第1000125588號函暨函覆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38至40頁)。足徵異議人辯稱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交通警察違法製單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遵循該路口所設置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三)觀諸本件西大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所示(見交聲卷第11頁背面),異議人駕車沿西大路左轉南大路,其行向所應遵守之燈光管制號誌共設有5個燈號,此號誌設置狀態明顯易見,當日亦無號誌故障之情,且於一般交岔路口較常見之燈光管制號誌設置情形多為3個燈號,即圓形紅燈、圓形黃燈與圓形綠燈,異議人駕車行經此路口,見及該號誌共有5個燈號,且正亮起者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屬前述第一時相),依一般駕駛人之智識能力、道路駕駛經驗,應可辨識此路口屬多時相管制,且知悉該燈光管制號誌除紅燈、黃燈及正亮起之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之外,尚有左轉箭頭綠燈,而箭頭綠燈與一般常見之圓形綠燈相異處,即在於箭頭綠燈亮起時僅允許箭頭指示方向之行車得以通過路口,不若圓形綠燈亮起時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明定且施行良久,又該路段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甚為明確,衡情尚無令一般駕駛人混淆之虞,縱無另設置標語提醒駕駛人注意,異議人既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發給駕駛執照者,即不得對於上開燈光管制號誌之規定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僅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僅允許直行車與右轉車通行,而不准車輛左轉,異議人竟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駕車左轉,仍屬違規無訛。
(四)末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設有左轉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須設置早開控制時相,或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俾以指示用路人知悉該交岔路口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係有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非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不得搶先左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後,系爭交叉路口之時制計畫運作為交通部頒「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版」編號14類別A定義之「直進早開式輪放三時相」,無須設置左轉待轉區線,至於併設左轉待轉區者則屬時相編號8類別A定義「左轉保護三時相」之他種道路配置,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6月1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8至36頁),系爭交叉路口既已依前述規定設有早開控制時相,用路人已得知悉該交岔路口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係有使用左轉專用時相,縱未同時併設左轉待轉區線,亦無何欠缺處罰前提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系爭設有左轉專用及早開控制時相之交叉路口,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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