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第19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智文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1號、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
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8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日。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揭⑸⑹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29日,故免於執行殘刑,上揭各罪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智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2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 莊文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2鄰13之3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