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暨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彣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彣彬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同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1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林彣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先後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彣彬猶不知悛悔,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之廁所內,各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8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彣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0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彣彬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0月22日士檢清忠99毒偵2047字第10585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