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何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何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毀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
犯意」;刪除第2行第8個字(「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何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
重竊盜行為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下稱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罪(共3罪),就前揭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共2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前揭附表編號4、5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
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共計1萬4千元。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行竊
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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