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黃○瑿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黃○培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儒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23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廷、黃○瑿、黃○培、陳○儒,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廷、黃○瑿、黃○培、陳○儒分別為民國92年
1月、92年11月、92年7月、00年00月出生,在場之目擊證
人侯○中、黃○豐則分別為93年2月、00年0月出生,前開
人等於本件行為時(108年11月10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予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廷、黃○瑿、黃○培、陳○儒
(下合稱被移送人)於108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處,於楊○廷、黃○瑿發生爭執後
,楊○廷、黃○瑿、陳○儒竟徒手、黃○培另持石塊彼此互
相鬥毆,嗣為警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在場見聞之證人即侯○中、
黃○豐、甲○○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於公開場
合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業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
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並考量渠等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尚得減輕處罰,並得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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