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謝進龍
相 對 人 傳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氏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8年度雄補字第18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之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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