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世偉
謝慶林
榮中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2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世偉、謝慶林、榮中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路○○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世偉與謝慶林係叔侄,謝世偉於前揭時
地因遭路過之被移送人榮中竹言語挑釁,致口角爭執,榮
中竹先動手打謝世偉的臉,謝世偉也出手打榮中竹的臉,
並勒住榮中竹,謝慶林見狀將榮中竹拉開、壓在地上,榮
中竹則以拳頭打謝慶林腹部,謝慶林亦出手攻擊榮中竹頭
部3、4拳,將榮中竹壓制在地,直到警方到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亦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因口角爭執,由榮中竹先動手打謝世偉
臉部,俟謝世偉反擊後,謝慶林為維護謝世偉,而加入互毆
,致謝世偉背部擦傷、榮中竹流鼻血,謝慶林則未受傷等情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16頁),並有傷勢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35頁),應認實在。而被移
送人在警詢中均表示不向彼此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
稽,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仍有依社維法處罰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行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均為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互毆鬧事,除致自己或他人身
體受傷外,更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