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政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1次之後,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5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5頁);此外,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
33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8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515公克、驗餘淨重0.5470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足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8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80006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亦坦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供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政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89至91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未審酌上開吸食器3支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