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黃柏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江暉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2年3月6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