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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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震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易濠
洪旻 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震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收養洪易濠、 洪旻敬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震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易濠(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旻敬(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洪淑美(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淑美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李震紳、被收養人洪易濠及洪旻敬、被收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洪淑美,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李震紳(下稱養父)表示其在家中手足排行老大,下有兩位妹妹,其父親以開貨車及保險業為業,其母親做家庭代工,家中子女上小學時,母親才至工廠工作,雙親對其學業未特別要求,但注重道德品性。養父之宗教信仰為佛教。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表示其脾氣較不好,賞罰分明,被收養人等小時候如做錯事情,會給予半蹲、或打屁股等處罰,做對事情也會給予獎勵,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則表示被收養人等年紀漸長,已有自尊心,現在養父多以口頭溝通為主。
3.健康狀況:養父表示除因製茶引起皮膚過敏症狀,身體並無其他不適之處。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現年三十六歲,無特殊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無。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表示其擔任製茶師傅十幾年,工作地點時常更換,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不定,返家時間亦不固定。
2.財產狀況:養父表示每年收入約新臺幣八十幾萬元,收支平衡,並無負債。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住所為住宅區內三層樓建築,屋內採光明亮,一樓擺設簡單整齊,通風良好。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表示九十六年間與生母結婚,並於同年育有長女,此為其第一段婚姻。生母表示與被收養人等之生父無婚姻關係,生父亦未認領,故與養父的婚姻為生母第一段婚姻,生母與養父九十四年間年交往就同住一起,當時被收養人等即稱養父為爸爸,彼此共同生活已逾七年。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表示其雙親及家人相當疼愛被收養人等,彼此互動頻繁。被收養人等亦表示養父之雙親待他們很好。被收養人等在外學習電腦,亦會教導養父與生母電腦方面之知識,為維繫親子關係管道之一。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及生母均表示親友們知悉收養一事,均表贊同。
(四)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自己為家中長子及獨生子,基於繼承家名而收養,另因被收養人等與長女不同姓氏,被收養人等戶口名簿之生父欄為空白,日後如被收養人等領取身分證時,擔心造成其等心理不良影響;又養父早將被收養人等視如己出,養父之雙親也相當疼愛被收養人等,遂辦理本件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收養成立後,除解決繼承家名外,感覺整個家庭更圓滿。
(五)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被收養人等對讀書不感興趣,目前「以琳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提供免費之課後輔導,因提供快樂學習,無課業壓力,故被收養人等自願前往課輔。,日後只期望被收養人等能朝興趣發展。被收養人等皆知養父非親生父親之事,故無身世告知問題,
(六)被收養人現況: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等健康狀況良好,並無重大疾病。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等個性活潑、不怕生,外表皆無明顯疾病之特徵與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且會分別與生母打鬧,並會針對電腦方面向養父表示,自己為養父之電腦老師,感覺被收養人等與生母、養父感情頗佳,互動頻繁,不排斥養父的碰觸,評估被收養人等與養父已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
(七)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等現年分別為十二歲與十歲,已具有明確之表達能力,被收養人等明確向本會表達願被養父收養,亦期望收養成立後,能進行姓名的更改,因目前姓名有諧音,同學們會取綽號,造成困擾,故更改姓名亦是他們自己的意願。
(八)評估及建議:本案為再組家庭之繼親收養,養父與被收養人等於九十四年間即共同生活至今,雙方發展出一定情感依附關係,因被收養人等之生父並未認領,父親欄位空白,收養後即可解決此問題,並可解決姓氏不同之問題。另養父考量年紀與經濟因素,並無再生育之計劃,收養後,亦能解決繼承家名此問題,且經收養成立後,法律明文規定養父對被收養人等之權利與義務,對被收養人等較有保障,日後心理發展亦有正面影響,並確定家庭成員角色應負之責,增進家庭氣氛和諧,故建議裁定認可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彼此共同生活已逾七年,其等由收養人照顧、撫育,互動狀況佳,家庭氣氛融洽,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等分別已年滿十二歲及十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等,被收養人等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等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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