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周冠蔚 即莉芸美容院.
甲○○原名 陳虹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8日概括
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冠蔚及莉芸美容院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8月23日起至
96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25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463,0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63,044元,及自9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