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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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林文智

羅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文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智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林文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林文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98元,利息4,560元,合計112,858元;被告林文智又於110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羅美鈴辦理附卡,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2,567元,利息1,372元,合計33,93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文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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