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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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告 温瑞惠

被告 王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前時,適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並開啟警示雙黃燈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489,006元(含零件費用431,256元、工資57,750元),僅就其中489,00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影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調解卷第18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駕駛自述於建興路一段154-4號前臨時停車,於臨時停車時遭後車追撞。B車(即肇事車輛)駕駛自述行駛於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注意前方之A車,故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該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車道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而原告於事故隔日警詢談話中雖稱:我當時有打雙黃燈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然原告於本院陳稱:

  「(你當時停車的位置?)我家門口路邊剛好停一台車,我併排停在該車的旁邊,我停在車道一半左右。我沒有熄火,還有閃警示燈,我先讓我先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之相對位置,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後緊接於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則於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遭撞後車頭斜朝對向車道,足認原告併排臨時停放車輛,亦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認原告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出修理費用489,006元(含零件費用431,256元、工資57,7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1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7,7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0,890元(計算式:43,140元+57,750元=100,89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890元,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712元(計算式:100,890×80%=80,7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12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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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1,256×0.369=15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256-159,133=272,123

第2年折舊值272,123×0.369=100,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123-100,413=171,710

第3年折舊值171,710×0.369=6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710-63,361=108,349

第4年折舊值108,349×0.369=39,9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349-39,981=68,368

第5年折舊值68,368×0.369=25,2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68,368-25,228=4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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