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民輝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昭蓉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0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838,67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34,951元、242,496元,另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所示,其106年1至8月收入總額為157,523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9月至106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478,336元
(計算式:23495112x4+242496+157523=478336),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參照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有該公司
出據在職證明為證,據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1,009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且核與其所提出107年1至3月薪資明細相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09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8,0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及生活雜支等)及雙胞胎子(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000元。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雙胞胎子,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雙胞胎子扶養分擔額每月共8,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雙胞胎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