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3、4、6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1級毒品,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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