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並於98年12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