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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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黃品婕 原名 黃雅莉 .兼法定代理 黃裴真 原名 黃友玫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等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等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另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黃品婕、黃裴真之父親及前配偶,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另聲請人黃品婕、黃裴真9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聲請人等所附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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