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仁光路與仁雄路口,欲右轉仁雄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與併行車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仁光路南向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準備起駛直行時,閃避不及,左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輪輾壓,致左足受有多處挫傷併踝部深部開放性傷口5.5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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