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3、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