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暨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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