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於殘刑2年10月22日,再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5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S-58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黎進龍 ,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
9號之槺榔社區活動中心前,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活動中心後方之鐵門下方縫隙侵入該活動中心,徒手竊得電線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仟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於98年8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余月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黎進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