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23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8年11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由觀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98年8月24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0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5831號│27441號│27150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58號│99年度壢簡字第63││實││2837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6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8日│├──┴─────┼────────┴────────┴────────┤│備註│編號1部分前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