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明前因與 闕忠致 發生毀損、傷害等糾紛而涉訟,與闕忠致素有嫌隙。民國101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王建明在 林芳嫻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營長小吃店」飲酒後,適逢闕忠致前往「營長小吃店」,2人為另案毀損案件賠償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嗣王建明發現闕忠致將渠等對話過程錄音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均臺語發音)等語辱罵闕忠致,足以貶損闕忠致在社會上之評價(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闕忠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嗣後偵查或審判中為不一致之陳述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闕忠致、林芳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亦未曾敘明證人闕忠致、林芳嫻偵查中之證詞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故證人闕忠致、林芳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闕忠致談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未果,並出言「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均臺語發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說上開言詞,但伊是在罵林芳嫻,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均臺語發音)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營長小吃店」用餐時遇到被告,雙方有討論官司要如何解決,伊與被告說話時距離約2、3公尺,之後被告發現伊在錄音,就當眾罵伊「你有錄音,幹,臭俗仔,幹你娘雞歪」等語,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營長小吃店」的老闆娘林芳嫻有聽到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
405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營長小吃店」老闆林芳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被告已經在伊經營的「營長小吃店」內用餐、喝酒,坐了好幾個小時,後來告訴人進來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已經有十分醉意,就跟告訴人說他們的官司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伊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拿手機在錄這段話,被告看到告訴人在錄音可能不高興,就拿礦泉水丟現場的東西,也有拉告訴人領子,伊就勸架並請告訴人趕快離開,當時伊一直在工作,所以沒有清楚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話語,就算被告有講也是在吵架等情節大致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連續錄音光碟,內容顯示2段合計約5分鐘之錄音過程中,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用10萬元處理2人之官司事宜,告訴人則多次與被告確認被告所謂「10萬元放人」是否對其恐嚇之意,接著被告稱「恐嚇10萬元放人,可不可以啦。你有錄音嗎?臭俗仔,我跟你說,我要給你蹬落囉,我絕對翻臉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你跟人這樣做兄弟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偶有穿插證人林芳嫻向被告表示喝醉酒不要大小聲、請告訴人不要太認真解讀被告酒後所言等勸和語句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以證人林芳嫻所述其當時一直在工作,沒有清楚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上開錄音譯文幾乎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談、證人林芳嫻僅偶爾插入勸和語句等客觀情形觀之,證人林芳嫻於告訴人錄音時,既未與被告對話,亦無激怒被告之言行,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辱罵證人林芳嫻,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與告訴人在「營長小吃店」內就雙方毀損案件討論和解賠償事宜,並於發現告訴人擅自將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後表示不悅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而非與證人林芳嫻對話或辱罵證人林芳嫻,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均臺語發音)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先前訴訟糾紛心生不滿,未能控制情緒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在小吃店內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