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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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忠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孫安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及本院110年1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之民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萬6048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7日提起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1384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如數繳納,該事件改分以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因聲請人未依本院110年2月2日、同年4月28日裁定補正起訴合法要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亦與得聲請返還裁判費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