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謝承軒 被告 陳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86年北登字第11339號收件,於民國86年11月7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30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高);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該二筆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