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珍惠
被   告  黃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4
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照
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292%加計7.75%,共計年息12.042%
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40萬3,956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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