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移轉該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之不動產,並請求被告支付其應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此有原告卷附起訴狀足憑,而依該被告住所地乃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五巷一三○弄一六之四號,此亦經原告到庭陳明該址原為原告名下房子,並早於起訴前之去年即已出售,被告並未住居該處),參以該原告訴請被告移轉之不動產乃坐落該台中縣太平市,此就該因不動產涉訟之管轄特別審判籍亦屬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不論係該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及涉不動產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均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法自應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是。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