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陳旻汝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凊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房屋(下稱26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棟27樓之3房屋(下稱27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民國10
5年間強烈颱風相繼來襲,雨量豐沛,伊所有26樓房屋之次主臥室近落地門上方部分樓板(下稱位置A)及廚房側陽台近門上方部分樓板(下稱位置B),因上訴人所有27樓房屋對應位置A、B之專有部分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伊受有修復漏水及26樓房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819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既係因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不當且怠於修繕所致,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訴請判令:㈠上訴人應將27樓房屋(A、B部分之位置)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月23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47,627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原因係來自不可抗力之風災所造成,且同棟大廈部分住戶之房屋於風雨天均有滲漏現象,非僅被上訴人一戶有此情形;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所有26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可能為建築物自然老化現象,是伊對其所有27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伊同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僱工進行修復,然所生修繕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應選擇對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漏水係因27樓房屋對應之A、B位置樓板有裂縫及防水層失效所致,26樓房屋並受有裝潢損害,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紀錄、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證述,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27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47,627元,並賠償裝潢損害30,819元,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27樓房屋格局之裝修與設置保管,均與26樓房屋滲漏水無關,且明確肯認上訴人對於27樓房屋設置保管無欠缺,但不確定26樓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惟不排除為房屋之自然老化現象等綜合因素造成,故原審認定事實與系爭鑑定報告相違,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早於多年前即在27樓房屋後陽台施做窗戶,此部分為鑑定人到場鑑定時,目視可見之事實,而27樓房屋後陽台並無作任何與日常用水相關之使用,並無滲水之可能性,亦屬鑑定人當場鑑定即可知悉之情事,而既27樓房屋後陽台存有窗戶,可以完全阻隔來自外界雨水,且內部亦無作其他使用及日常用水積水之可能,上訴人應無怠為保管修繕之義務,且無力防止雨水滲漏,則其與26樓房屋漏水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實屬認事有誤;另高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時,並未進行試水測試,請求於大樓機電人員在場之情況下,直接在27樓房屋陽台處放水測試,以判斷26樓房屋漏滲水是否確實與27樓房屋有關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6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27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㈡26樓房屋位置A、B部分漏水及滲水範圍面積各約為11.1平
方公尺、3平方公尺;此部分之27樓房屋對應位置,亦屬27樓房屋之專用部分。
㈢26樓房屋於105年間發生系爭漏水,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
由,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對該報告所載修復漏水及裝潢損害等數額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
1.原審經兩造同意而囑託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2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26樓房屋次主臥室近DW7落地門上方樓板(部分),相對於直上方(即27樓房屋)之次主臥室近DW7落地門之樓地板位置(即位置A),此部分漏水及滲水範圍面積共約為11.1平方公尺;廚房側陽台近D25門上方樓板(部分),相對於直上方(即27樓房屋)之臥室及陽台之樓地板位置(即位置B),此部分漏水及滲水範圍面積共約為3平方公尺;主臥室書房近W3’窗角隅上方樓板(部分),相對於直上方(即27樓房屋)之主臥室書房近W3’窗角隅之樓地板位置(以下簡稱位置C),此部分漏水及滲水範圍面積共約為4平方公尺。應可推斷為26樓房屋及27樓房屋之外牆滲水、27樓房屋之陽台防水層功能弱化,或26樓房屋上方樓板(即27樓房屋樓地板)之樓板裂隙等因素,皆可能造成26樓房屋漏水及滲水狀況,惟仍難謂係單一因素造成。而26樓房屋、27樓房屋之室內隔間現況,經與原建築設計圖之室內隔間位置作比對,其中26樓房屋之室內隔間與原建築設計圖相符;27樓房屋室內裝修後部分隔間牆已更動位置與原建築設計圖不盡相符,惟室內裝修及隔間牆位置之更動與漏水位置A、B、C不同,應可排除其與系爭漏水之直接關聯性。再者,26樓房屋及27樓房屋內牆面均無滲漏水痕跡,26樓房屋滲漏水位置A、B、C相對於直上方27樓房屋之樓地板位置皆尚無滲漏水痕跡,難謂27樓房屋因正常使用致造成26樓房屋滲漏水之關聯性;惟位置C之建築物外牆與26樓房屋上方樓板(27樓房屋樓地板)交界處,其外牆磁磚部分 白華 痕跡現況,不排除雨水自外牆滲漏至室內樓地板之可能性。又26樓房屋(位置A)有天花板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痕跡,其天花板上方樓板有裂隙及修補痕跡,及部分樑鋼筋裸露現象;(位置B)(相對於27樓房屋之臥室及陽台位置)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書房(位置C)有天花板滲漏水及油漆剝落,及外牆磁磚部分白華痕跡。本案於平常及非雨天既無滲漏水現象,當可排除給排水管路是否有破損之因素,綜上推斷本案滲漏水原因,不排除外牆及陽台面材(面磚、地磚等)勾縫填劑劣化;地震、溫差變化等,導致面材間有裂隙,雨水可自外牆及陽台往內、往下滲入,加上防水層劣化或效能不良,再滲至外牆、樓地板混凝土基層,因混凝土基層之裂隙及毛細孔,致外牆、樓板裂隙含水飽和後,形成滲漏水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3頁)。復據鑑定人 陳致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伊與另外一位建築師 陳旭彥 共同會勘後製作,A是臥室,外面有大陽台,伊等當場判斷是外面的水流進來,是從27樓房屋的陽台地板透過磁磚或大理石往底下流,若防水層裂化、有裂縫,水就會從裂縫流到26樓房屋A位置;B的位置在後陽台,漏水是流到廚房的外面,沒有流到室內,27樓房屋樓板有裂縫,導致26樓房屋廚房外面的陽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水漬痕跡;基本上A、B部分都是防水層破裂、樓地板有裂縫所造成漏水;一般而言,外牆(樓地板至樑)與欄杆(垂直1米2)的中間就是俗稱的陽台,本件伊覺得與水平板(陽台地板)有關,因陽台水平板蒐集水量會比垂直板多,所以滲水量比較大,本件與外牆關係比較小,除非颱風側向風壓的關係,才會有滲水情況,這是特例,且滲雨量也比較少;本件建議修復漏水方式,是現在國內一般工程界防水施作工法,因為本件樓板有裂縫,所以要先加強修復,如果裂縫沒有做好,以後還會發生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至172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技師於現場對於漏水位置進行勘查、測量、繪製示意圖及照相,並調取原建築物設計圖,聽取兩造意見後,以其等建築專業及相關工程經驗,根據現場位置、漏水狀況及勘查結果進行研判所得結果,應堪採認;而鑑定證人陳致榮係建築師,對建物結構與基礎設計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高市建築師公會於指示前往現場履勘,其就系爭漏水原因所為詳細說明及分析,自屬有據。因此,本院認26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27樓房屋對應之A、B位置樓板有裂縫及防水層弱化所致,因27樓房屋防水層劣化、效能不彰,使雨水或陽台用水滲入樓地板混凝土基層,因混凝土基層之裂隙及毛細孔,致27樓房屋樓板裂隙含水飽和後,形成26樓房屋A、B位置之滲漏水現象;至系爭鑑定報告雖不排除外牆及陽台面材亦會導致漏滲水,然外牆需要有側向風壓才會有滲水之情形,本件主要還是與陽台地板之滲漏水有關,亦經證人陳致榮證述綦詳。故上訴人主張26樓房屋漏水與27樓房屋無關,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漏水係因不可抗力之雨天因素,且若將陽台施作牆面僅存窗戶,亦可隔絕漏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表示:假設27樓房屋A、B處陽台欄杆上方均作滿一面窗戶,完全阻隔外面雨水,也可以達成不會漏水之情形,但必須擔保裡面沒有作其他使用,如作水池或與水有關的就不行,且須大樓管委會同意住戶圍起來,故其先決條件為①陽台不能有與水有關的使用行為,始有達成不會漏水之可能,②須大樓管委會同意,陽台欄杆上方始可作窗戶。而27樓房屋後陽台(B位置)樓地板相對於其下方26樓房屋陽台上方樓板位置,於107年1月17日鑑定當時,有滲漏水痕跡現象(詳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編號5/9、6/9),該痕跡推斷應為樓板有裂隙,防水層劣化再加上長期少量含水致飽和後之滲漏水現象,非可於短時間內所造成;且27樓房屋後陽台裝設窗戶之時間點及窗戶防水施工良窳無法判斷,雖裝設窗戶,但於風雨天是否緊閉窗戶,窗戶水密性功能如何,是否漏水均無法判斷,故難謂裝設窗戶即可排除雨水進入陽台之可能性,即無法認定符合前述「完全阻隔外面雨水」之假設前提;況27樓房屋後陽台設有洗衣機設備,洗衣機之排水及以水清洗陽台地板等使用行為,均有造成26樓房屋陽台頂板漏水之可能,故鑑定人不認同27樓房屋後陽台裝設窗戶後,即無可能導致26樓房屋後陽台因而漏水之說法等語,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8日108高建師鑑字第1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基此,縱上訴人將27樓房屋陽台施作一整面牆僅存窗戶,然因窗戶防水施工良窳無法判斷,且上訴人於風雨天是否緊閉窗戶、窗戶水密性功能如何,均將影響防水效果,又上訴人有在陽台處擺放洗衣機,洗衣機本即具有排水功能,是於27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功能弱化、樓板有裂隙之情況下,均無從阻絕滲漏水情形發生。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僅屬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作試水測試,無法確認26樓房屋漏水情況與27樓房屋有關,可以請大樓的機電人員及各方在場人員,直接在27樓房屋陽台處放水測試,在一定時間內去看26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況,若真有此情況,上訴人即不再認為系爭漏水與其無關云云。惟「試水方式」通常在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以該法作為檢測是否仍有漏水之方便有效的方法;本案係既有漏水之事實,始有委託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包含漏水地點)之需,若無漏水之事實欲求證防水工程施作之良窳,自可採取「試水方式」進行檢測等情,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8日前揭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基此,一般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始進行試水檢測,以確認防水層效果,而27樓房屋既尚未施作防水工程,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述明漏水原因,本件自無再進行試水測試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
含容忍被上訴人進屋修繕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修復費用)及賠付裝潢費用30,819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26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27樓房屋對應之A、B位置樓板有裂縫及防水層失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27樓房屋怠於維護修繕,致被上訴人所有26樓房屋漏水,且受有裝潢損害,當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修復27樓房屋A、B、C部分(即26樓房屋之對應位置)漏水工程費用為154,147元,修復26樓房屋該等對應部分之裝潢工程費用為38,059元,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
7年5月15日107高建師鑑字第288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再據鑑定人陳致榮稱:本件A、B、C是分散在3個地點,所以彼此獨立,不會因為未修復C,而影響到A、B滲漏水,故上開函文所示修復漏水,假設工程費用不會變動,其他雜項減為3,000元,管理費也不用變動,就修復裝潢部分,假設工程不會變動,其他雜項減為6,000元,管理費也不會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至17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所示計列修復明細及費用,認修復系爭漏水(A、B位置)之費用為147,627元(計算式:154,147元-位置C修復漏水費用6,020元-其他雜項減省費用500元=147,627元)、修復裝潢費用為30,
819元(計算式:38,059元-位置C修復裝潢費用6,740元-500元=30,189元),應屬適當。而上訴人對此損害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漏水係因27樓房屋對應之A、B位置樓板有裂縫
及防水層失效所致,26樓房屋並因此受有裝潢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紀錄、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證述,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賠償裝潢損害30,819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27樓房屋(A、
B部分之位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27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47,627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裝潢損害30,8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