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1時間欄「109年1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更正為「109年1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二)附表編號2時間欄「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更正為「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三)附表編號1金額欄「約1萬元」更正為「3,000元」;編號2金額欄「約5,000元」更正為「1,200元」。理由另補充:
告訴人 李建和蔡坤宗 固分別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偵卷第38、4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去顯榮宮竊得約3,000元,第2次去奉天宮竊得約1,200元(偵卷第42頁背面),核與其在偵查中供承之竊取金額(偵卷第101頁背面)大致相符,其前後所言尚屬一致;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香油箱內竊取香油錢之事實,並無從明確辨認當日其所竊取現金之正確數額,且衡諸常情,香油錢係香客隨喜捐獻,亦未逐一登記造冊,倘未經開箱清點結算,如何能知悉該香油箱內現金之具體數額?則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2人指述之自香油箱內分別竊得現金1萬元、5,000元之犯行,尚有疑義;另被告竊得之各該筆款項均未扣案,卷內除告訴人2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具體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各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1,200元。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影像擷取圖片」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
(五)證據另補充:證人 廖秀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妨害公眾往來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
50、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謀生,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公共危險及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職業為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1,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建和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蔡坤宗所管領之現金1,2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尚有分別竊得現金7,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7,000元)、3,800元(計算式:5,000元-1,200元=3,800元)等,然此僅依告訴人2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7,000元、3,800元數額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均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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