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連珠
闕田忠 李闕敏子 視同上訴人 闕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