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795、19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清居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 楊燿瑞 持相機朝己拍攝且欲步行經過該處,即要求楊燿瑞繞道而行,雙方發生衝突。李清居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傷害、毀損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藥局門口騎樓處,除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燿瑞外,更向楊燿瑞恫稱:「這我的地方,你不要從這邊走,你如果要從這邊走,我要擋」、「去告阿,我打死你,你會不會泡水,你走過來再噴,我打死你」等語,致楊燿瑞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燿瑞行使通行騎樓之權利。楊燿瑞遂後退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廳。詎李清居為阻止楊燿瑞持相機對其拍攝蒐證,竟尾隨楊燿瑞進入○○○路000號大廳,並出手抓取楊燿瑞之相機,以阻止楊燿瑞繼續拍攝,妨害楊燿瑞行使以相機蒐證之權利;楊燿瑞見相機遭李清居奪取,欲拿回相機時,李清居即出手毆打楊燿瑞左臉部,致楊燿瑞因而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李清居並將手中之相機朝地面重摔,造成相機機身扭曲變形裂開,鏡頭毀損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燿瑞。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辱罵告訴人楊燿瑞(下稱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騎樓,及抓取告訴人相機妨害告訴人蒐證之行為,均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重摔告訴人所有之相機行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實施強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被告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及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之,若強制行為已完成後,再起意實施強制犯行,則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同。查本件被告先出手抓取告訴人之相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權利,斯時強制罪即已完成。告訴人伸手欲拿回相機,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該毆打行為並非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告訴人前揭傷勢即非被告犯強制罪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有傷害故意,仍應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與恐嚇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且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有之相機更因而毀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藥師工作、已婚、二個小孩皆已成年、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李清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李清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李清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李清居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家庭藥局」擔任藥師,楊燿瑞則居住於李清居所任職之藥局附近,兩人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李清居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清居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楊燿瑞欲步行經過該處,即要求楊燿瑞繞道而行,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李清居基於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藥局門口騎樓處,除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燿瑞外,更向楊燿瑞恫稱:「這我的地方,你不要從這邊走,你如果要從這邊走,我要擋」、「去告阿,我打死你,你會不會泡水,你走過來再噴,我打死你」等語,致楊燿瑞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燿瑞行使通行騎樓之權利。楊燿瑞遂後退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廳。詎李清居為阻止楊燿瑞持相機對其拍攝蒐證,竟尾隨楊燿瑞進入○○○路000號大廳,並出手抓取楊燿瑞之相機,以阻止楊燿瑞繼續拍攝,妨害楊燿瑞行使以相機蒐證之權利;楊燿瑞見相機遭李清居奪取,欲拿回相機時,李清居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楊燿瑞左臉部,致楊燿瑞因而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隨後李清居復基於毀損犯意,將手中之相機朝地面重摔,造成相機機身扭曲變形裂開,鏡頭毀損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燿瑞。
(二)李清居於107年1月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楊燿瑞步出住所大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你娘雞掰」、「你若有睪丸就來」等語辱罵楊燿瑞,足以貶損楊燿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李清居於107年6月28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楊燿瑞欲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楊燿瑞,足以貶損楊燿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燿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居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高雄市新興區○○│││中之供述│○路「○○藥局」藥師││││,並知悉告訴人。││││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吐痰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有互相爭吵,││││並發生拉扯,告訴人之││││相機有掉到地上摔壞。││││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吐痰問題發生爭││││執。││││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示時、地有罵「幹你││││娘」、「雞掰」等語。││││5.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因為伊當時在生氣,所││││以講的話,伊忘記了,││││且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從藥局前經過、更沒有││││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之相機,是雙方在拉扯││││時掉到地上壞掉的;就││││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天天在││││馬路邊咆哮,罵伊髒話││││,還時常從樓上潑灑髒││││水,所以當天伊就和告││││訴人對罵;就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告訴人││││經過藥局門口,就會對││││著藥局門口吐痰,伊沒││││有對著誰在罵云云。│││││││││├──┼───────────┼────────────┤│2│告訴人楊燿瑞之告訴狀、│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及其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示時、地有辱罵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由藥局前經││││過,又向告訴人恫嚇要「││││打死你」等語,且為阻擋││││告訴人蒐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相機。││││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時、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明書1份│而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4│相機毀損照片5張│告訴人之相機鏡頭,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有凹陷無法││││自由伸縮、鏡頭蓋無法閉合││││及機身扭曲變形裂開之情形││││。│││││├──┼───────────┼────────────┤│5│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署勘驗報告3分│㈠所載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表示不讓告訴人從││││藥局門口經過、向告訴人││││聲稱要「打死你」,又出││││手拿取告訴人手中之相機││││,以阻止告訴人蒐證,更││││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毀││││損告訴人相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示時、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有相關錄音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縱使告訴人先有挑釁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如報警或通知里長前來處理)應對,反以傷害、恐嚇、辱罵他人、甚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回應告訴人之挑釁舉動,此舉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反有將事態擴大、製造更多問題之可能性,是被告之行為,當非法律所准許者,堪認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言語,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然依照相關錄音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所示,足見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中,現場又無他人介入,是斯時被告所為之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甚為明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以恫嚇告訴人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藥局前方騎樓之行為,其強制與恐嚇犯行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