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葉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 陳秀莉 ,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3萬3,25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房、地實際價格均以3比7計算,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萬元【計算式:32
3萬3,250元×3/7=138萬5,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