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黃信凱 被告 周思含周峻瑋 之繼承人)
周思綺 (周峻瑋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婷 (周峻瑋之繼承人)被告 周君豪 (周峻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經彰化縣○○市○○路○○○路○設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遵循號誌指示駕車執行,適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之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其本應依該路段之標示兩段式左轉卻未依標示為之,致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峻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復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嗣周峻瑋之配偶即被告李秀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檢察署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周峻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且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黃信凱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參卷第28頁),被告李秀婷不服提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8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080114619號函表示「…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56次(108年10月18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可歸責事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周峻瑋所為違規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曜庭租賃有限公司,其已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參卷第97頁),而周峻瑋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參卷第2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詳列如下:
㈠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50元:系爭RA
S-8073號租賃小客車因周峻瑋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93,750元(含零件131,250元、工資62,500元,參卷第49至55頁、第135至141頁)。
㈡系爭租賃小客車營業損失360,000元:系爭RAS-8073號租賃
小客車因因周峻瑋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拖吊至陞峰汽車修護廠修理,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共計受有360,000元之營業損失(參卷第57至59頁)。
㈢以上共計553,750元(計算式:193,750元+36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黃信凱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然因該鑑定意見並未就原告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加以敘明,且原告乃超速行駛,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超速行駛更將因反應時間縮短而使此危險性更甚,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今原告已違反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相關規定,亦即原告因自己未減速且加速行駛路口,導致其本身反應時間變短,因此上開鑑定意見顯有未足之處,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二、系爭租賃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係由陞峰汽車修理廠維修,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該修理廠核系爭租賃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19,075元(含零件88,375元、工資18,700元、烤漆12,000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193,750元。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而非發票,其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193,750元,應屬無據。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將舊品更換為新品者,應計算折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零件,即應依出廠年份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
三、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告詢問陞峰修理廠後,經告知維修需時22天,故超過22天所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請求駁回超過22天之部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立法例,繼承人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峻瑋之債務,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其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前四者為該行為的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的問題,屬客觀要件,後二者乃行為人本身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要件,由以上法條規範首先應審酌者為構成要件(Tatbestand),本件原告所訴侵權之原因事實,其請求被告應負其等被繼承人周峻瑋過失損壞之小客車為其租賃之車,則受損害之主體為出租人,因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出租人,作為承租人之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其所請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以自己之財產而非繼承周峻瑋所得財產賠償出租人之損失,而非自己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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