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寅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LARO卡拉OK」店內,因不滿鄰桌顧客 魏錦宗 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錦宗臉部後,雙方進而扭打在地(王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互毆過程中, 王寅復 與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魏錦宗,致魏錦宗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胸壁、背部、兩頰挫傷、鼻部及兩頰擦傷、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記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魏錦宗,並偕同同行友人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68號被告 王寅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寅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時許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LARO卡拉OK」店內,因不滿鄰桌顧客魏錦宗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錦宗臉部後,雙方扭打在地(王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魏錦宗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胸壁、兩頰挫傷、左眼鈍傷併創傷性紅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魏錦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寅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錦宗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確有與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惟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應該很輕微,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數秒就被拉開,伊不知道告訴人當時何處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伊有責任,惟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絕非伊毆打造成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單獨走向伊座位,見店內兩位小姐發生口角,被告誤會是因我而起,伊因喝酒有些醉,詳細情形伊記不清楚,惟伊確定被告先出手毆打伊眼睛,伊便倒地,被告友人見狀遂幫忙被告毆打伊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上址店內股東 林玉慧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整理物品時,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伊有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牆上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和眼睛,約1至2分鐘,當時現場僅有告訴人和被告兩人在扭打,後來告訴人就被人拉至舞臺,伊便沒注意到了,被告確實有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上址員工 李珮瑜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告訴人不讓其友人買單,被告就叫告訴人不要大聲喧嘩,突然間雙方就打起來了,告訴人最後被拖到後面打,被告與告訴人是臨時打起來,伊可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上址負責人 陳淑美 於偵查中證稱:伊因酒醉未看清楚毆打過程,伊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及其友人一直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在舞台時,伊有看見告訴人流鼻血且左眼受傷,因為伊拉開告訴人時,也有被打到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 魏金平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址唱歌,伊在臺上唱歌結束走下臺時,便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而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伊有上前勸架,被告及其友人將伊拉開,伊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拉到臺上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雙方進而有肢體上接觸,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再者,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身體之受傷部位,核與所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