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及8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某時點,在其朋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住處,以甲基安非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詳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則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