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十八之一號居處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三樓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益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