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注射用塑膠止血帶參條及自製短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共重肆點捌公克,含空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及長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柒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共重肆點捌公克,含空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注射用塑膠止血帶參條、自製短杓子壹支、自製吸食器壹組及長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一之二號花旗汽車旅館三一一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合計三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袋共重四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注射用塑膠止血帶三條及自製長、短杓子各一支、自製吸食器一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粉七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八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五0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此外,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袋重四點八公克)、注射針筒八支、注射用塑膠止血帶三條、自製短杓子及長杓子各一支、自製吸食器一組等在案可佐。
(五)被告手臂經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張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張等在券可稽。
(六)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七)綜上事證,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戒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扣案物品沒收部分: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三點八八公克,含
空包裝袋七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袋重合計四點八公克,含空包裝袋九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⒉注射針筒八支、注射用塑膠止血帶三條、自製長、短杓子
各一支及自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自承係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二支各含有
SIM卡一枚)及夾鏈式塑膠分裝袋三九四只,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則該物品既非涉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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